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零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江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
100年3月7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1年2月19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某處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一段32巷口查獲,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30點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70號卷【下稱院卷】第20、23、2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案尿液送驗流水號登記簿、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3-16、18-19、50-55、6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後段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而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粉末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930公克),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偵卷第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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