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裕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裕傑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羅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080號被告羅裕傑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裕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11月27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手扶梯旁,徒手竊取 高思研 所放置之PUMA品牌外套1件及口袋內之NOKIA品牌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翌日(28日)5時20分許,因另與某便利商店店員發生糾紛,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遭警盤查時,為路過之高思研發現羅裕傑身上穿著前揭PUMA品牌外套1件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思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裕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高思研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詞,(三)證人即處理員警 林建成 於偵查中之證詞,(四)扣案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檢察官馬中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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