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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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33號上訴人 陳輝明 被上訴人 盧輝煌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陳碧珠 積欠上訴人借款及代墊款共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未償,在被上訴人之調解下,訴外人陳碧珠與上訴人以80萬元成立和解,詎料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地下商場B2第35號龍山俱樂部內,向訴外人 林輝源 、林 潘翠雲 及眾○○○區○○路○段住戶指稱上訴人「不要臉,借人80萬元,卻跟人家要140萬元,又未將本票正本交還對方」等語,誹謗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復於100年12月30日透過訴外人林輝源、 林潘翠雲 在前揭俱樂部內,公然散佈上述不實傳言,已嚴重妨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2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所言,請上訴人具體舉證,以證明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250號、偵續一字第45號、101年度偵字第47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729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5579號不起訴處分書、調解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本院刑事庭傳票、檢舉書、刑事被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57號訊問筆錄為證,惟觀諸上開文書內容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上訴人所言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劉以全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