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86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進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1月8日99年度桃簡字第214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42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進義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許進義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證據及理由部分並補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核原審量刑已就判決時之具體情狀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更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或其他不當、違法之情形存在,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綜上,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妥適。即難再憑此指摘其量刑過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誤之處,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民事庭另與告訴人 劉美秀 成立調解並給付3萬6千元,有調解筆錄在卷(見簡上卷第19頁)可稽,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蔡羽玄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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