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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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813號原告 林儒 謚被告 黎昱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0日結婚,後因故離婚,於民國95年11月9日又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自98年底外出工作,即行蹤不明,不知去向,列為失蹤人口,後雖尋獲,原告並讓被告返回越南,詎被告返台後即又行蹤不明,拒絕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原係越南人,被告自98年底外出工作,即行蹤不明,不知去向,後雖尋獲,原告並讓被告返回越南,詎被告於99年8月3日出境,於99年8月27日入境,後即又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聯絡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絡作業,有該資料在卷可稽,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自98年底外出工作,即行蹤不明,不知去向,於99年8月27日入境台灣後即又不返家,音訊全無,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