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166號、96年度執字第6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表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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