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048號、98年度執字第17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前述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已自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各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雖逾6個月,仍應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