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308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告花期(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第三人賴○○起訴請求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17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00/00000)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請求之內容係代位賴煥達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以排除被告對於上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又前揭房地經本院執行處委託 曹書生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後,認其房地價額共計為1173萬0958元(土地價格為784萬元,建物價格為389萬958元),有曹書生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105年度司執字第175號卷),而本件被告之於系爭強制執行得以獲償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24萬3441元,此有被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
5號卷宗)。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本計算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獲償之債權額本金324萬3441元為據,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4萬34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175元(參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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