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23號)及請求併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原易字第1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為如附表二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誠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稱設定為「 蕭舒芸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銀行帳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並於同年月19日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寄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進行詐騙,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 簡貴英 、 李俊德 等人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林志誠上開臺銀帳戶內,除簡貴英匯入款項尚未遭提領外,餘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簡貴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林志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貴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李俊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之臺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四)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收據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李俊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及告訴人簡貴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
(五)告訴人簡貴英意見陳述狀,及和解書各1份。
(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49195號函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提供本案臺銀銀行帳戶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惟被告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交付1個帳戶資料,告訴人簡貴英及被害人李俊德合計2人遭詐欺而轉帳、匯入交易金額合計6萬元,而告訴人簡貴英匯入之3萬元所幸尚未遭詐騙集團提領,且被告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簡貴英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簡貴英3萬元之損害賠償,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本院原易字卷第15頁),另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賠償另一名被害人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7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均詳本院原易字卷第26反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簡貴英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簡貴英所受損害,且亦表示希望賠償另一名被害人的損失等語,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賠償另一名被害人的損失等語,已如前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李俊德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檢察官請求併辦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係因被告同時提供其臺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以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僅為一幫助行為,是雖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有上開多次詐欺行為,亦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上開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沒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李俊德詐得前揭3萬元之款項,然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又告訴人簡貴英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揭臺銀帳戶之款項,旋即遭凍結,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名稱設定為「蕭舒芸」之詐欺集團成員,雖承諾以2萬5千元作為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對價,惟迄今被告尚未收到上開款項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5頁反面),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一峻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交易金│詐騙手法││││(均為106年)│(均為106年)│額(新臺幣)││├──┼───┼──────┼──────┼─────┼────────────┤│1│簡貴英│1月21日10時│1月21日12時│3萬元│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LINE向││││17分許│54分許││簡貴英佯稱係其友人 林淑蓉 │││││││,因急需用款,向簡貴英借│││││││款3萬元云云,致簡貴英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2│李俊德│1月21日10時│1月21日10時│3萬元│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LINE向││││50分許前某時│50分許││李俊德佯稱係其友人 郭路發 ││││許│││,因急需用款,向李俊德借│││││││款3萬元云云,致李俊德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附表二:
┌────┬──────────────────────────────────┐│給付對象│給付內容│├────┼──────────────────────────────────┤│被害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萬元,並應以匯款之方式匯款至被害人李俊德之中國信託││李俊德│銀行帳戶(戶名:李俊德、帳號:00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