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衍儒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三年度執聲字第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衍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衍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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