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183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告 曹芸芸曹瀞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須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8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於97年11月間尚積欠原告73,130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71,926元及已到期利息1,204元),其中本金71,926元,應自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表、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1,15
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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