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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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俊傑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俊傑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方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19日下午4時許,騎乘機車(懸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竊盜罪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高雄市區尋找行搶目標,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發現 張淮瑄 獨自騎乘機車,並將手提包置於機車踏板上,認有機可乘,遂騎車趨近,徒手搶奪張淮瑄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800元、證件、行動電話2具、手錶1個、書籍及資料夾等物】,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並將現金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則盡皆棄置於逃逸路線某不詳地點排水溝。嗣經警調閱現場及沿途之監視器後,依其所騎乘上開機車懸掛之車牌號碼,清查以相同手法行搶資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淮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張淮瑄遭搶奪案調閱錄影監視鏡頭畫面暨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至32及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被害人張淮瑄不及防備之際,奪取其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以搶奪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私慾,而搶奪犯行,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外,亦常伴隨造成被害人身體安全之實害,被告不思及此等實害,逕行下手對他人行搶,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物與身體安全之觀念,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其只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粗工為生,膝下復有年僅十歲幼女亟待扶養,及其目前雖因另案在監執行,惟能安分守己,並獲配擔任廚房工作,已有悔改之意,兼酌被害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程度非鉅,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多次搶奪、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且一再犯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及財產上之重大損害,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然查被告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之犯罪期間(99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1日),與本案犯罪時間重疊,犯罪手法亦相同,顯係於同一期間所犯數罪,是本案所宣告之刑,自不宜與另案之量刑失入,茲衡諸另案之量刑(有期徒刑6至9月),檢察官上開求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