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孝榮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孝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孝榮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最後實際認定犯罪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決參照)。查受刑人林孝榮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刑,雖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然前揭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既仍須再各與其他判決所宣告之刑重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附表編號1至5所列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重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又受刑人林孝榮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該上訴審係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基此,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既未對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即非受刑人所犯該案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是本院就上開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再受刑人林孝榮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於民國100年4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7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至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一併敘明。
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號、99年度東交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件無訛,本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孝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