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11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張春蘭 被告 廖晏 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
2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晏唯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晏唯尚在就學中,希望能返回學校完成學業,且被告畢業後即將入伍服役,被告已知懺悔,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張春蘭為被告之母,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可資參照,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亦有羈押之必要,於104年3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證人 劉忠翰 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全部犯行,被告販賣次數為1次,考量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認被告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取具並繳納新臺幣50,000元之保證金後,即得停止羈押為適當,並限制被告住居於臺中市○○區○○街○○○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王奕勛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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