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澤選任辯護人蔡孟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20號、第1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陳漢澤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OPP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漢澤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以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濃醇香」)與 蔡育彰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蔡育彰遂於同日不詳之某時許,騎乘MSE-0682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漢澤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前居所,陳漢澤即在該居所屋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5公克)予蔡育彰,並向蔡育彰收取2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陳漢澤於110年3月16日(起訴書記載為3月21日之3至5日前某日)某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濃醇香」)與蔡育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蔡育彰遂於同日不詳之某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至陳漢澤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3前居所,陳漢澤即在該前居所樓下之社區騎樓,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5公克)予蔡育彰,並向蔡育彰收取2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三)陳漢澤於110年3月21日13時57分前某時,以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濃醇香」)與蔡育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蔡育彰遂於同日13時57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陳漢澤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3前居所,陳漢澤即在該前居所樓下之社區騎樓,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5公克)予蔡育彰,並向蔡育彰收取2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四)嗣蔡育彰於110年1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時,經該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該署檢察官查悉蔡育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蔡育彰為配合檢警查獲毒品來源陳漢澤,乃自110年3月23日上午11時9分起至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24分止,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LINE,先後與陳漢澤(暱稱已改為「Haku」)聯繫,並傳送「你東西還有嗎?」、「1個可以?」、「那一樣是3000?」、「價錢沒有變齁?」等訊息,佯裝欲以30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經陳漢澤應允後,蔡育彰遂於同年月30日12時3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陳漢澤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3前居所騎樓前,迨陳漢澤於同日12時35分許下樓正欲與蔡育彰交易毒品,於同日12時37分許,蔡育彰尚未交付價款,陳漢澤即遭埋伏守候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查獲,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得逞,並為警當場自陳漢澤之外套右邊口袋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且經陳漢澤同意帶同警員至樓上前居所屋內搜索後,為警扣得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陳漢澤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1至255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1420號卷第30至34頁、第119至122頁、第197至199頁、本院卷第93、257、337頁),核與證人蔡育彰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11420號卷第46至48頁、第52至53頁、第56至58頁、第66至69頁、第129至132頁),復有證人蔡育彰與被告(LINE暱稱「濃醇香」、「Haku」)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420號卷第33至34頁、第46至47頁、第68頁)、110年3月21日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社區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1420號卷第31至32頁、第66至67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偵11420號卷第61至63頁)、110年3月30日蒐證影像截圖(偵11420號卷第73頁)、查獲照片(偵11420號卷第74至76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1420號卷第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1420號卷第79至85、87至93頁)、扣押毒品初驗結果照片(偵11420號卷第95頁)、自願提供行動電話資訊同意書(偵11420號卷第13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11420號卷第183頁、偵17307號卷第4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226號鑑驗書(偵17307號卷第39至40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其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毒品之理,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向毒品來源「○○○」(即 林志銘 )叫貨(毒品)來販賣,若有賣超過叫貨成本的錢,就是其所得的利潤等語(偵11420號卷第123頁),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彰彰明甚。
(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前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育彰3次【即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而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證人蔡育彰與之聯繫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應允交易條件,並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地點,足認被告主觀上原已具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證人蔡育彰係配合警方誘出被告交易,被告因而為警逮捕查獲,證人蔡育彰該次應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真意,且被告在警員埋伏監視之下遭逮捕,實際上被告亦未完成毒品交易,其此部分所為僅能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
(四)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構成累犯,並審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甫滿3月復犯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前案與本案均屬毒品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又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被訴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亦即供出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僅能在自己該次購得之毒品後,持該毒品販賣予他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不能於自己其他次非持該次購來之毒品所販賣予他人之販賣毒品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理自明。倘被告販毒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即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男子所購買等語在卷(偵11420號卷第34至37頁),並指認「○○○」即林志銘無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420號卷第39至40頁)附卷可參。嗣經檢警追查後,林志銘(綽號「○○○」)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6日中檢謀服110他3298字第1109078217號函(本院卷第295頁)、110年8月30日中檢謀服110偵25945字第1109083394號函(本院卷第307頁)及所附筆錄影本(置於本院卷第309頁證物袋內)在卷可按。惟觀之前開林志銘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影本,僅坦承於110年3月間曾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並無供承於110年1月中旬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情,則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被告於110年1月中旬販賣毒品之犯行,即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本院僅能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七)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雖不可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相比,惟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其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仍為前揭犯行,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況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犯行,經依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衡,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指明。
(八)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時具有前揭所述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或遞減,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施用者之危害甚深,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殊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販賣之對象僅1人,其販賣次數(3次既遂、1次未遂)、數量及金額均非鉅額,較諸大盤之毒梟,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其自述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十)沒收:
1、被告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共3包,係被告販賣未遂所用及販賣所餘之查獲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54頁),而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共3個,因其內均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將之視為查獲之毒品整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二編號4)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驗耗罄部分,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各罪均宣告沒收。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供稱係供其施用所餘之毒品(本院卷第254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毒品確與本件被告所犯各該犯行有何關聯,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王怡蓁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98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扣押物品編號A-1)查獲被告販賣未遂所用之第二級毒品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927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扣押物品編號B-1)查獲被告供販賣所餘之第二級毒品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715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扣押物品編號B-2)查獲被告供販賣所餘之第二級毒品4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48公克)(扣押物品編號B-3)與本案犯罪無關6電子磅秤1個同上7分裝勺2支同上8吸食器1組同上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處罪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一)陳漢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二)陳漢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三)陳漢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四)陳漢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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