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建福於民國109年8月5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20巷往和平街方向行駛,行經未設有號誌之復興路4段20巷與臺中路71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路口,適 林珮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路71巷往臺中路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與黃建福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林珮竹因此受有雙下肢多處挫傷瘀青及右足翻裂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黃建福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行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珮竹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黃建福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珮竹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0發查46卷第25頁、110他426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0發查46卷第27至2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110發查46卷第31至41頁、110他426卷第17至19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10發查46卷第43頁、110他426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10發查46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110發查46卷第47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片1片(110發查46卷第49至51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表(黃建福)(110發查46卷第59頁)、黃建福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閘門資料(110發查46卷第63頁)、車號000-0000號之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10發查46卷第67頁)、臺中路71巷之Google街景圖像(110他426卷第21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珮竹)(110他426卷第23頁)、林珮竹之受傷照片4張(110他426卷第25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0他426卷第2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對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無疑。雖告訴人亦有疏未減速慢行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然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建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110年度發查字第46號卷第59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其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前述行車規範,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而逕行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相撞肇事,造成告訴人林珮竹受有前揭傷害,自有過失屬實;兼衡告訴人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暫停及讓右方車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先行,致本件車禍肇事之發生,亦有過失;並考量告訴人受傷損害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及被告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