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開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開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以98年度審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應更正為「以98年度審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425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214號被告邱開銘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開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5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富華街某處,向年籍不詳綽號「 姐阿 」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260公克、驗餘淨重0.4257公克),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攔檢盤查,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開銘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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