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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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抗字第15號抗告人即被告 邱清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77號,101年7月31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邱清峰(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查原審法院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若交保在外,判決確定後能否如期到案執行執行作為羈押理由,然被告於本件警詢、偵查、審理皆承認所有犯行,絕非飾詞狡辯,規避卸責者之心態。雖原審以被告面臨重刑,惟恐面臨卸責避刑受罰,但被告亦不知受害人之住所,絕無聯繫之可能,焉有反覆實施之理。況被告一時之錯,良心不安,愧疚難當,羈押後針對個人之錯,遭人唾棄不齒,給予家庭所造成傷害甚鉅,而且被告已坦然面對,幡然悔悟,如接獲執行通知單,決不臨刑脫逃,必準時報到。又現已判決,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懇請法院斟酌准予被告交保,俾使被告返鄉處理羈押後家庭之繁瑣事務及原本家季皆靠被告上班維持,現羈押所面臨的困境與安頓好年邁雙親、妻子、兒女生活問題,免有後顧之憂,倘接獲執行指揮書,定準時報到服刑,以期徹底反省,免再重蹈覆轍,祈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被告邱清峰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A女、A女之父、B女之證述在卷可憑,復有 敏盛 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短時間內2次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並自承遇到被害人A女均有性衝動無法控制,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查,本案雖已於101年7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則被告面臨此一重刑之處罰,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期其能到庭接受審判,或於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著自101年8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695號裁定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預防性羈押」另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一)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二)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各款情事(三)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3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四、經查:㈠按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31日宣判,被告邱
清峰明知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下稱
A女)與其女兒黃○○(下稱B女)為朋友關係,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先後於101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101年3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之1住處,於A女至其上開住處欲找B女之際,趁機對A女以強暴方式於上開時、地強制性交2次等情,並以被告於偵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及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B女於警詢之證述,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現場照片為據,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業經原審審理完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有卷內資料可驗。
㈡被告即聲請人邱清峰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重罪;又被告對於本案之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卷內證據可佐,而被告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審理完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惟尚未確定,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既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自承其遇到被害人A女均有性衝動無法控制,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因而裁定延長羈押,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核屬於法有據,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所為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非卸責避刑之人,但返家處理家庭事務後如獲執行通知定會準時報到,且被告不知被害人家住何處,而無法反覆實施云云,惟本案原審雖已宣判,但未確定,日後仍有再進行審判程序調查之可能,確定後亦有執行程序之問題,此部分抗告意旨並無從動搖原裁定之基礎。又家庭家計問題,核屬被告個人家庭照護問題,而被告因受羈押處分而無法兼顧家庭生活,本屬其為本犯罪行為時所得預見而應自行承擔之不利益,以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抗告意旨以本案已宣判,而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再憑己見而為爭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章
法官陳恆寬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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