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80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建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被告李建成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1月15日經本院以95年上易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經法院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96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1日5時33分許,至台北市○○區○○路一段78號4樓西門大飯店,趁門房未鎖之機會,侵入 邱士帆 、 吳宗憲 及 張志興 投宿之311號房間內,徒手竊取邱士帆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張志興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500元及吳宗憲所有之數位相機1台、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離現場等犯罪事實,依據被告李建成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及告訴人邱士帆、吳宗憲及被害人張志興之警詢指述,並有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贓物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可資佐證。因而論以被告李建成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即被告李建成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我錯了,我不該偷取別人的財物,因為生活所逼,自從我96年8月29日出獄以來,我就認真工作,也已經改過向上,無奈我的母親於98年7月23日罹患中風,我是獨生子,上無兄長、下無弟妹,我已經花光了我的金錢,又面對我的母親需要尿布及家裡開支,才會再次的做錯事。如今我被判了7個月徒刑,我不知道應該如何安置我的母親,也不知道該把母親託付給誰,在此我懇求法官大人是不是可以給我一個機會讓我重新做人。我的母親已經高齡93歲了,整天臥病在床,需要我的照顧,拜託法官大人給我們母子一個機會好嗎?在此我附上2份證明,法官大人我沒有讀什麼書,所以會詞不達意,我是真的想在我媽媽的餘生好好的陪她,我也會好好的做人,請法官大人給我一個機會云云。
四、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6年1月15日經鈞院以95年上易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甫於96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屢屢再犯竊盜犯行,缺乏法治觀念,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被告實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此足以改正,況被告前因侵入住宅竊盜案已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猶未確實悔改,倘任令被告受得較輕於前次犯行之處罰,將使被告心存僥倖而無法受到足夠之隔離矯正以改其惡習,致被告產生「犯越多判輕」之錯誤觀念,更與社會期待相悖,是原審量刑顯失公允云云。
五、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均已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並就被告前犯行,列入審酌範圍;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構成累犯,原審酌情量處有期徒刑7月,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之母親年事已高,需由被告來照顧,請法院給被告一個機會云云,惟其上訴理由並未舉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雖提出其母 李謝金英 之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45號民事裁定,主張其母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其擔任其母之監護人,惟被告所言縱係屬實,就其因本案而無法執行監護事務時,僅屬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一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並非構成減輕被告刑責之法定事由,本院仍認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較輕於被告前次竊盜犯行之處罰,易使被告產生「犯越多判輕」之錯誤觀念云云。經查,被告前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相關判決書及裁定書影本在卷可按。由該判決書理由以觀,被告李建成前次所犯為連續加重竊盜罪,核屬修法前連續犯處罰之範疇。而本件被告所犯者為單純一罪之加重竊盜罪,前後犯行刑責,自無法等量齊觀。公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較前次被告所犯之竊盜罪為輕,亦不可採。是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述,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亦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