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清峰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2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9月12日執行羈押,至同年12月1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查被告所涉犯刑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2罪,係於短短半個月內,對同一被害人女子為2次犯行,該被害人復為被告女兒之朋友,被告與被害人之間非無管道可以聯繫,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顯有事實足認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其仍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本院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茲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12月1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