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泛稱:與被害人係正常交往之朋友,不知其為中度智障女子,經其同意親吻其私處,非乘機猥褻,請求協助和解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未裁定命其補正,逕以上訴理由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今已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中,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云云,難謂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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