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6號聲請人 蔡莉玉 相對人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00元(依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起訴狀原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塗銷最高限額1,700萬元抵押權登記部分之訴訟,既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7號裁定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自應向該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唐國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