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聲再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聲再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聲再字第53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邱智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所為裁定(105年度交聲再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寄存送達,於送達人將送達之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粘貼於受送達人門首及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經10日即發生效力,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被告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邱智鴻對於本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字第121號公共危險等案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6年3月1日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於106年3月8日將裁定正本向再審聲請人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住所送達後,因未獲會晤再審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於106年3月8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東勢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址門首,一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故上開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再審聲請人應自上開裁定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19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106年3月27日(星期一,非假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至106年3月29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所載本院收狀戳足憑。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依照前述規定,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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