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俊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107年6月13日21時58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6月12日21時44分」;並補充「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因警方攔檢,為警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發現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警詢問被告該殘渣袋是否為其所丟棄,被告始坦承為其丟棄,因員警先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並經員警於警詢中詢問,被告始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警方在被告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因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從而卷內所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載「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應屬誤載,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說明各1份在卷為憑,可見上開扣案物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漏未聲請沒收前揭扣案物,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被告林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明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0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3日21時58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啟南路口,為員警上前攔查,當場扣得其甫丟棄路旁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均坦承不諱,後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查報告、扣案之物在卷可稽,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李暉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