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詒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詒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詒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準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均為竊盜罪(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各為民國109年3月18日、108年7月1日,及受刑人為73年次,數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郭耀灃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竊盜│拘役20日│109年3│本院109年│109年5│本院109年│109年7│高雄地││││,如易科│月18日│度簡字第12│月15日│度簡字第│月8日│檢109││││罰金,以││21號││1221號││年度執││││新臺幣1││││││字第││││千元折算││││││6268號││││1日。│││││││├──┼────┼────┼────┼─────┼────┼─────┼────┼───┤│2│同上│拘役40日│108年7│臺北地院│109年3│臺北地院│109年7│臺北地││││,如易科│月1日│109年度審│月30日│109年度審│月18日│檢109││││罰金,以││簡字第592││簡字第592││年度執││││新臺幣1││號(聲請意││號(聲請意││字第││││千元折算││旨誤載為本││旨誤載為本││4470號││││1日。││院109年度││院109年度││││││││審簡字第││審簡字第││││││││592號)││5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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