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九八號聲請人 楊麗萍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楊文維 間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對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家聲字第三○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其他聲請駁回。
其他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楊文維間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重家上字第四六號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不服該院一○四年度家聲字第三○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本案訴訟業經准予法律扶助,其範圍包含訴訟救助之抗告事件,有法扶會士林分會函附卷足稽。是本件抗告經法扶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且非顯無理由,依上說明,應予准許。又對訴訟救助裁定之抗告事件,並無強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且聲請人已經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並提出委任狀,自無再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李文賢法官鍾任賜法官鄭純惠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