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二號再抗告人 謝文盛
林錦堂 共同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裕豐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以該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四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再抗告人林錦堂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再抗告人以林錦堂已將其中作為農場使用之土地出租予再抗告人謝文盛,農場之豬隻及魚類均為謝文盛所有之動產,相對人有重複取得執行名義、超額查封情形,聲明異議,經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後,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該院法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雖鑑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五百七十四萬六千二百元,惟設有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其聲明參與分配及包含相對人請求之本金分別為三千一百六十四萬元、三千七百四十二萬元、一千萬元與利息、違約金;且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鑑定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有無超額查封之認定依據。參以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關於拍賣不動產之賣得價金足以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之規定,亦足使債務人不致受有過度執行之風險。又相對人係持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另持抵押權設定契約相關文件參與分配,僅係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名義取得優先受償地位,實為同一債權,並無再抗告人所指重複取得執行名義、重複行使債權之情形。另相對人於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當場撤回動產查封之聲請,已無再抗告人所稱超額查封謝文盛畜養豬隻及養殖魚類之執行程序不當情形。至再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與該不動產得否查封無涉,不能認其主張司法事務官實施強制執行方法及應遵守程序有違誤為可採,亦無超額查封情事等詞,因而維持彰化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處分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雖以:系爭不動產縱經減價拍賣,仍有剩餘,顯有超額查封云云,為其論據;然其所陳上開理由,僅屬指摘原法院認定無超額查封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謝碧莉法官鄭雅萍法官黃國忠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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