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抗告人即被告之配偶 鄧玉英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 陸漢霖 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九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並無濫用,或與經驗或論理法則相悖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鄧玉英為被告陸漢霖(在押)之配偶,依上開說明,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自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㈡、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家暴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5年5月2日執行羈押。
其所涉案件雖經本院發回原審法院更審,然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其逃亡之誘因即隨之增加,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社會公益、被告侵害之法益、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之保障,權衡目的與手段間之比例原則,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原審法院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因認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年老力衰、體弱多病、行動不便,並無逃亡之虞;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收入微薄,要養家活口,且無財物可供質押,請酌量裁定交保金額云云,均非停止羈押所需考量之因素,尚難採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因認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情,均已敘明其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僅係在意識不清之情形下,打傷抗告人,並無殺人故意,所犯實係傷害罪,抗告人亦從未對其提告,其等平日感情甚好,被告對抗告人極為照顧,且被告已被關了一年多,應會有所反省,因而提起本件抗告云云。經核均係就被告有無犯殺人未遂罪之實體事項為說明,尚無從影響原裁定關於被告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而無法以具保之方式替代之認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張祺祥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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