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九六號聲請人 張憶 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璧卿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九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述事件,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上開抗告費用。又該抗告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準用,亦無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其聲請均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吳麗惠法官鄭雅萍法官黃國忠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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