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再抗告人 游勝雄
雍鑫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秀卿 再抗告人 雍勝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秀卿再抗告人張秀卿即雙駿企業社共同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五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於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本件原法院以: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固得將該不動產出租,惟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苟發生無人應買之情形,該租賃契約之存在即對設定在前之抵押權有影響,執行法院得除去租賃而為拍賣,非以抵押物售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為唯一除去租賃權標準。再抗告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訂立租賃契約,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六百十元,再抗告人則稱市價達七、八千萬元,然執行法院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以最低拍賣價格四千一百萬元公告拍賣時,仍無人應買。該租賃契約存在顯然影響設定在前之抵押權,債權人請求除去租賃權,於法尚無不合。爰維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泛就系爭租賃權成立時間及有無影響抵押債權等事實問題而爭執,未表明原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李文賢法官鍾任賜法官鄭純惠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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