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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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七號聲請人 陳錫聰
許秀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玉林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取得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所為廢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駁回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片之確定裁定後,向該分院聲請取得一○二年度醫上更㈠字第一號(下稱第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片,經比對筆錄結果,並無當庭提示X光片予證人 王宗倫 之內容。又伊自行比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卷證即病歷資料與四次鑑定書之案情概要,亦發現第三、四次鑑定書之案情概要有自行添加部分內容,使鑑定產生錯誤,台南高分院援用錯誤之鑑定內容所為第一號判決,適用法律自有違誤。倘斟酌上開事證,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若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專屬本院管轄,不在該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列。然此所謂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其所應證明者,乃可據以認定其第三審上訴為合法之事實;而非用以作為第二審判決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第三審得依據該證物廢棄第二審判決之情形而言。查聲請人上開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關於其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聲請人以之為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吳麗惠法官王仁貴法官鄭雅萍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v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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