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勁寬輔佐人劉勝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二零二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九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勁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勁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談話內容罪。被告所犯前揭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確實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率然於前揭臉書網頁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嗣後又發表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留言,並將其與告訴人於偵查庭中應訊內容刊登於其臉書網頁上,造成告訴人精神壓力,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又其原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嗣因金錢借貸而生嫌隙,被告之犯罪動機應屬一時氣憤之舉,其利用臉書網頁散布刊登之手段尚非激烈,且被告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表明不同意調解,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兼衡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自陳經濟狀況為中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散布竊錄之非公開談話內容罪各罪,分別量處拘役二十日、二十日、二十日,並定應執行拘役四十日,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精神狀況並無異常,原審認定被告辨識自己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大幅減低有所不當;又被告從案發之初至一審法院最後一次開庭均未找告訴人洽談和解,顯見其無和解誠意,原審認定告訴人不同意調解而使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情顯有違誤云云提起上訴。
四、經查: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十一月二十七日間,辨識自己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大幅減低一節,業據奇美醫院臺南分院經原審囑託鑑定屬實,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精神鑑定補充說明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判決敘述明確,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大幅減低有所不當云云,顯無可採。另原審於審理中,曾以電話詢問告訴人有無意願與被告談和解,然經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卷第二七頁),是原審以此為據認告訴人無意和解,並無不當。準此,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茲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一份在案(參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諒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應足策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陳本良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圖利為妨害秘密罪)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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