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敦雄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398號),本院認所聲請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犯嫌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22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游敦雄被訴妨害秘密一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敦雄與 王桂微 為男女朋友,竟基於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南投縣日月潭風景區某民宿內,未經王桂微同意,以筆記型電腦偷拍其與王桂微之性交過程,因而妨害王桂微之秘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游敦雄被訴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王桂微業於100年12月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黃玉琪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