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19號聲請人 林永樑 相對人 陳玉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5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9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54號假處分裁定、100年度裁全字第796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存字第960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彰院 賢民慧 100年度司聲字第387號函、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彰院賢98執全清字第784號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960號擔保提存卷、98年度裁全字第1654號假處分卷、98年度執全字第784號假處分執行卷、100年度裁全字第796號撤銷假處分卷、100年度司聲字第387號聲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