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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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43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菁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周俊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5月15日保護管束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周俊菁……於100年10月26日晚間7時許,由後陽台窗戶攀爬侵入 吳啟豪 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屋內……」、「經警於同日夜間10時40分許,……發現周俊菁形跡可疑予以盤問,周俊菁於其上開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竊盜,並主動交出前揭筆記型電腦1台,嗣亦未逃避偵審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周俊菁所犯加重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前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竊盜,並主動交出前揭筆記型電腦1台,嗣亦未逃避偵審而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檢束自我行為,僅為個人需求,不思己力賺取,猶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身欲望,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所得財物之價值,本案被害人業已取回遭竊之筆記型電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存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23435號偵查卷第1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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