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17號聲請人 張芳瑀 相對人 鄭忠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36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下同)56,000元為擔保。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為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取回原因,不論係發生在「提存前」或「提存後」,並無分別為不同處理之法律上實益(97年4月2日司法院97年登記暨提存業務研究會提存法律問題第10則參照)。末按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8432號支付命令所載數債權(5本票、1支票債權),完全包含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36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欲保全之支票債權(發票日民國98年7月22日、金額168,000元、利息起算日98年7月22日、支票號碼:VB0000000),且該支付命令業於98年11月20日送達相對人並全部確定在案等情,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8432號支付命令卷、100年度裁全字第36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無論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期間係發生在「提存前」或「提存後」,均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聲請人既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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