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釧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沙簡字第687號、100年度中簡字第25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釧如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釧如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沙簡字第
687號判處罰金2千元,緩刑2年,於100年1月3日確定;再於99年12月31日,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0年3月2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前、內故意更犯詐欺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2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028號判處拘役20日,於100年6月20日確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
2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939號判處拘役30日,於100年8月1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證,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後故意再犯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均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足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淡薄,為圖小利不惜再觸法網,實難認有何悛悔改過之心,其既未能藉由前開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堪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沙簡字第687號及100年度中簡字第256號判決宣告之緩刑,均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