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簡得緣相對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六六號求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沒有與相對人接觸過,並沒有積欠相對人銀行債務,且目前沒有收到判決書,不知道這件事。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86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及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應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有其依據,應予准許。就應供擔保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乃於停止執行期間,可利用該債權金額取得之孳息。茲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71,913元,以週年利率5%計算,應以每年38,596元(計算式:771913元×5%=38595.65元,元以下4捨5入)。而以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推估至第二審判決確定約需3年4個月(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有關辦案期限之管制期間,第一審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2年)等節,酌定聲請人為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28,525元(計算式:38,596元×3.33年=128524.68元,元以下4捨5入)。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