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33號上訴人侯氏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㈠、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僅係將有關營業人資產之交易擬制為營業事項,並規定營業人為出售資產時應給與他人憑證,惟出售資產,並不同於出售貨物,此由列舉營業事項,如進貨發票、銷貨發票而非進銷項發票可明。原判決未詳斟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係汽車買賣業,而非房屋、土地買賣業,且查貨物之銷售不等同於資產之出售,故有關非出售土地房屋之建築買賣業,固定資產出售之銷售發票開立時限,即無相關規定加以規範,自應依該固定資產之種類,動產之生財設備如機械,不動產之固定資產廠房等,依「收付實現」原則加以稽徵。原判決未詳斟,有判決不適用法規。㈢、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11日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撥款抵償其所出售系爭建物之抵押借款後,始取得買賣價款之尾款,巧克力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不動買賣契約條件均已履行、成就後,於94年7月1日所開立統一發票,不僅符合稅法收付實現原則,更與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無違。上訴人並無應開立憑證而未開立之情形。原判決未詳斟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況且,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收付實現取得尾款前即開立之統一發票,實係早開而非補開,被上訴人就此亦有誤解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經查,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銷售貨物,乃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而此所謂貨物,並非僅限於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所稱之存貨科目,此自營業稅法之規定中,除於該法第8條第1項第22款規定,依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非經常買進、賣出之固定資產得免徵營業稅外,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購進供自用之固定資產後,於轉售時並無得免徵營業稅之規定,已可知營業稅法第3條所稱之銷售「貨物」,係包含固定資產。況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2款係規定「依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免徵營業稅」,觀諸此款之立法修正理由係謂「依第4章第2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購置固定資產,如有進項稅額,因不能扣抵,如在出售時課稅,則形成重複課稅,爰予列入免稅。至依第4章第1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購進固定資產之進項稅額因已扣抵銷項稅額,實際上已無稅負,於轉售時自應課徵營業稅。」故自此立法理由,更可確知,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購進固定資產後,於轉售時仍應課徵營業稅。而本件上訴人係屬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所規範之適用加值型營業稅制之營業人,而系爭建物雖為供上訴人使用之固定資產,但仍屬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所規範之銷售貨物範疇;且依營業稅法規定,其亦非屬免徵營業稅範疇,則其自應依據營業稅法規定為營業稅之報繳,乃當然之理。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係屬上訴人之固定資產,並非貨物之出售為由,爭執其無庸報繳營業稅云云,更屬誤會,不足採取。㈡、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買賣業係指銷售貨物之營業。又所謂銷售貨物,並非僅限於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所稱之存貨科目,亦包含銷售固定資產。是上訴人出售系爭建物,雖非其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之項目,仍屬銷售貨物,即應認定為買賣之性質,則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上訴人應於發貨時開立憑證,即應於發出貨物之同時開給統一發票。而所謂發貨,乃使貨物所有權變動之行為,就不動產而言,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上訴人於94年3月3日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巧克力汽車公司之時,即應開立所餘尾款新臺幣(下同)29,000,000元之統一發票,至於當時其出售系爭建物之款項是否已全數取得,則非所問。故上訴人主張於尾款確定可取得時,始需開立取得款項之發票云云,亦有誤解,即無足採。㈢、被上訴人所屬新化稽徵所係於94年8月12日以南區國稅新化3字第0940006797號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提供合約書、銷項憑證或其他相關資料接受調查,此有被上訴人所屬新化稽徵所94年8月12日南區國稅新化3字第0940006797號函附卷可參,則本件調查基準日應為94年8月12日,已甚明確。上訴人雖主張其94年7月1日即已補開統一發票,然其並未於補開統一發票時,同時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補報銷售額並補繳營業稅款,卻遲至94年9月13日始補繳稅款,此為上訴人所是認,亦有被上訴人94年7-8月營業稅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參,是其繳款日期顯在調查基準日之後,乃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後始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免罰要件不符,自無法予以免罰。又因上訴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即95年5月30日)前補開統一發票及補繳稅款,並於95年3月30日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亦有上訴人所書立之承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上訴人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1,500,000元,自無不合。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從而,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就本件相關爭點詳為審酌並敘明上訴人主張各節為不可採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原判決,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