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陳榮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舅母。緣乙○○與甲○○之母親 黃麗珍 有債務關係,竟意圖洩恨,明知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建築物係甲○○住家,於民國98年2月5日11時許,趁甲○○外出時,進入上揭建築物內,以自備打火機點燃日曆紙,欲引燃屋內廢紙堆等易燃物燒燬該建築物,幸經甲○○返家即時制止而未遂,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已於98年6月12日上午5時53分死亡,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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