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5-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本案證據並補充宅急便收據及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一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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