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6號聲請人高力特照明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焌豪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5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6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向本院聲請為假扣押執行。茲因兩造雙方當事人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683號提存書、98年度裁全字第957號民事裁定書影本及彰院賢98執全甲字第557號函影本、同意書正本、焌豪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57號保全程序卷宗、98年度執全字第557號執行卷宗、98年度存字第683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