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36號聲請人 蔡慈妙 被告 陳昌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昌榮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9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93號被告陳昌榮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判決附表二編號6犀牛角杯1只、編號7壽翁象牙雕1尊經扣押在案,然該等物品屬聲請人所有,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核上開扣押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予聲請人。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陳昌榮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7日宣判在案,且業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聲請意旨所指扣案之上開物品,固非在本院上開判決諭知沒收之列,然全案尚未確定,關於此部分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部分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陳貽明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