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連續詐欺取財案件及搶奪未遂、連續盜用電信設備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以91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年,上訴後,連續詐欺取財、搶奪未遂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連續盜用電信設備部分,則經高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1087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嗣經高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16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3罪刑並經高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5年10月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並經高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4號各裁定減刑二分之一,且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後,已無殘刑可供執行,而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日之96年7月16日為執行完畢日。另於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6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4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10日14時許,因甲○○於桃園縣○○鄉○○街○○○號1樓經營廚具行,其即趁得自由出入參觀選購之便,侵入甲○○位於該址2樓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500元、手提電腦1部及MP3隨身碟1個。嗣甲○○報警處理後,經警於98年7月10日23時40分許到場採證,而於現場1樓玻璃門上採得指紋2枚,經比對鑑定後,結果與乙○○檔存左拇指、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相片各
1份。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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