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1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參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貳拾貳日,與附表編號壹及貳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犯竊盜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犯法條應為刑法第322條;附表編號2偵查機關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09號、所犯法條則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應為90年6月6日至90月6月7日、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3所示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1及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之意旨,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爰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件: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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