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4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甲○○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僅因一時缺乏代步工具,即順手牽羊,殊為不該,惟所竊之物價值依被害人所述,約值新臺幣五千元,且業已發還,被害人財物上所受損害不大,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