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⑴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竊取」2字前應再補充「獨自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據扣案)」;⑵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7時」應更正為「7時30分」;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部分最後再補充:「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測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各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麻藥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89年3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1年間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於94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失、及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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