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0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日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八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三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雅歌汽車旅館六0八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淨重0‧八四一0公克,驗餘淨重0‧八四0六公克)及其所有供己吸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淨重0‧八四一0公克,驗餘淨重0‧八四0六公克)、吸食器一組,暨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份足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二七號、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日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八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三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復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下午二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已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因其前已於五年內多次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遭多次判刑在案,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淨重0‧八四一0公克,驗餘淨重0‧八四0六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袋因無法將毒品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