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及4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之罪減刑後,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其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減刑後,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案件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查其犯罪時間均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中如附表編號1、3及4所示之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而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不符同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與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期定應執行刑,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之罪減得之刑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如附表編號1、3及4所示案件之所犯法條分別為「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附為說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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