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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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四四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0號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承辦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吸管一支、電燈泡、吸食器及打火機各一個與安非他命殘渣袋七個(聲請書誤為一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查獲之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查扣案之吸管一支、電燈泡、吸食器及打火機各一個與安非他命殘渣袋七個等物,性質上均非專供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亦無相關檢驗報告可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屬毒品,從而,尚無爰引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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